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運輸廳(局、委):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及《國務院關于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30號),我司組織起草了《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電子版可從交通運輸部門戶網站下載),現征求你單位意見,并請于7月12日17:00時前書面反饋意見。
聯 系 人:趙維祖
聯系電話:010-65293754
傳 真:010-65292740
交通運輸部道路運輸司
2013年6月26日
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及《國務院關于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3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運輸車輛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裝置以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運輸車輛,包括旅游包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危險品運輸車以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等。
第四條 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企業監控、政府監管、聯網聯控的原則。
第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工作實施聯合監督管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臺,為跨區域、跨部門聯合監管提供技術手段,并利用動態監控手段加強運輸市場秩序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衛星定位裝置采集的監控記錄,依法查處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安全監管部門利用動態監控手段,做好應急指揮及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章 系統建設
第六條 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包括企業監控平臺和政府監管平臺,應符合以下標準要求:
(一)《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技術要求》(JT/T 796);
(二)《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訊協議及數據格式》(JT/T 808);
(三)《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數據交換》(JT/T 809)。
第七條 在道路運輸車輛上安裝的衛星定位裝置應符合以下標準要求:
(一)《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車載終端技術要求》(JT/T 794);
(二)《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訊協議及數據格式》(JT/T 808);
(三)《汽車行駛記錄儀》(GB/T 19056)。
第八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標準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或使用符合條件的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服務商提供的監控平臺(以下統稱監控平臺),對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員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第九條 道路運輸企業自建的監控平臺投入使用前,應通過系統平臺標準符合性審查,并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逐級向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提供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服務的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服務商應向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
(二)服務格式條款、服務承諾;
(三)履行服務能力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通過系統平臺標準符合性審查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旅游包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和危險品運輸車輛在出廠前應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在出廠前應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并直接接入全國道路貨運車輛公共監管與服務平臺(以下簡稱道路貨運公共平臺)。
車輛制造企業為道路運輸車輛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后,應隨車附帶相關安裝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選購安裝了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并接入符合標準的監控平臺。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監控平臺中完整、準確地錄入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人員的基礎資料等信息,并及時更新。
第十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監控平臺應當接入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以下簡稱聯網聯控系統),并按照要求將車輛行駛的動態信息和企業、駕駛人員、車輛的相關信息逐級上傳至全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交換平臺。
道路貨運企業監控平臺(或監控端)應當按照要求將企業、駕駛人員、車輛的相關信息上傳至貨運公共平臺,并接收貨運公共平臺轉發的貨運車輛行駛的動態信息。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新車入戶手續時,應對道路運輸車輛安裝衛星定位裝置的情況進行審核;對未按照要求安裝的,不予核發車輛牌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辦理營運手續時,應對道路運輸車輛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及接入系統平臺的情況進行審核。對未按照要求安裝衛星定位裝置,以及未接入聯網聯控系統(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未接入貨運公共平臺)的車輛,不予發放或審驗《道路運輸證》。
第十六條 對新出廠車輛已安裝的衛星定位裝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卸,不得改變貨運車輛車載終端監控中心的域名設置。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間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開放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數據傳送接口。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加強對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臺的維護,建立逐級考核和通報制度,落實維護經費,確保聯網聯控系統長期穩定運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泄露衛星定位系統平臺的車輛歷史和實時動態數據。
第三章 車輛監控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企業是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的責任主體,企業法人代表是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和擁有50輛及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牽引車的道路普通貨物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監控人員。專職監控人員配置原則上按照監控平臺每接入100輛車設1人的標準配備,最低不少于2人。
監控人員應掌握國家相關政策和法規,經運輸企業培訓、考試合格后上崗。
第二十二條 貨運公共平臺負責對個體貨運車輛和小型道路普通貨物運輸企業(擁有50輛以下重型載貨汽車或牽引車)的貨運車輛進行動態監控,自動提醒駕駛員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動態監控管理相關制度,規范動態監控工作:
(一)系統平臺的建設、維護及管理制度;
(二)車載終端安裝、使用及維護制度;
(三)監控人員崗位職責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違法動態信息處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以及車輛行駛道路的實際情況,合理設置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的限值,以及核定運營線路、區域及夜間行駛時間等,對所屬車輛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監控人員應當實時分析、處理車輛行駛動態信息,及時提醒駕駛員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并記錄存檔至動態監控臺帳;對連續3次提醒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駕駛員,應及時向企業安全管理機構報告,由安全管理機構采取措施制止;對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通過聯網聯控系統將相關違法信息傳送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動態監控數據應當至少保存3個月,違法駕駛信息及處理情況應當至少保存3年。對存在交通違法信息的駕駛員,道路運輸企業在事后應當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確保衛星定位裝置正常使用,保持車輛運行時在線。
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在線的道路運輸車輛,不得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不得破壞衛星定位裝置以及故意人為干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
第二十八條 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服務商應當提供持續、可靠的技術服務,保證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真實、準確,確保提供監控服務的系統平臺安全、穩定運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加強對運輸企業動態監控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道路運輸企業動態監控工作的情況進行考核,并將其納入企業質量信譽考核的內容,作為運輸企業班線招標、新增運力和年度審驗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營運駕駛員交通違法的動態信息作為對其誠信考核的重要內容,強化對駕駛員的誠信考核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路檢路查中應當加強對車載衛星定位裝置的檢查,對未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或衛星定位裝置不能正常運行的給予處罰,并將相關信息抄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數據,依法查處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安全監管部門應利用動態監督手段,做好應急指揮及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嚴格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三十六條 鼓勵各地利用衛星定位裝置,對營運駕駛員安全行駛里程進行統計分析,開展安全行車駕駛員表彰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企業未使用符合標準的監控平臺,或企業監控平臺未接入聯網聯控系統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企業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裝置安裝率低于100%的;
(二)考核周期內企業道路運輸車輛在線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規定上傳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的;
(四)監控平臺未按規定設置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限值的;
(五)未建立交通違法動態信息處理制度,對違法駕駛員處罰率低于90%的;
(六)企業動態監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或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在線的運輸車輛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衛星定位裝置以及故意人為干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的;
(二)偽造、篡改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監控人員玩忽職守,未能及時發現、處置違法違規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服務商未經報備或未通過系統平臺標準符合性審查,擅自從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服務的,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交車輛、出租車、農村客運車輛以及載質量8噸以下普通貨運車輛等其他營業性車輛動態監督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共同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 日起施行。
|